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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故赔偿事故赔偿 → 医疗事故等级~济南医疗事故律师法律咨询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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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等级~济南医疗事故律师法律咨询解答
济南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 山东交通医疗事故律师网 作者:李安南 律师 发表日期: 2012-04-21 14:38:11 阅读次数: 2764

医疗事故等级~济南医疗事故律师法律咨询解答

山东医疗事故律师网:www.jtsglawyer.com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死亡。

(二)一级乙等医疗事故

  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植物人状态;

  2.极重度智能障碍;

  3.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的昏迷;

  4.临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恢复,靠呼吸机维持;

  5.四肢瘫,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三)二级甲等医疗事故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双眼球摘除或双眼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

  2.小肠缺失90%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3.双侧有功能肾脏缺失或孤立有功能肾缺失,用透析替代治疗;

  4.四肢肌力Ⅱ级(二级)以下(含Ⅱ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5.上肢一侧腕上缺失或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伴下肢双膝以上缺失。

(四)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重度智能障碍;

  2.单眼球摘除或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P100波潜时延长>160ms(毫秒),矫正视力<0.02,视野半径<50;

  3.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4.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30cm2;

  5.一侧全肺缺失并需胸改术;

  6.肺功能持续重度损害;

  7.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四级;

  8.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9.食管闭锁,依赖造瘘;

  10.肝缺损3/4,并有肝功能重度损害;

  11.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12.全胰缺失;

  13.小肠缺损大于3/4,普通膳食不能维持营养;

  14.肾功能部分损害不全失代偿;

  15.两侧睾丸、副睾缺损;

  16.阴茎缺损或性功能严重障碍;

  17.双侧卵巢缺失;

  18.未育妇女子宫全部缺失或大部分缺损;

  19.四肢瘫,肌力Ⅲ级(三级)或截瘫、偏瘫,肌力Ⅲ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0.双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

  21.肩、肘、髋、膝关节中有四个以上(含四个)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2.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1 型)。

(五)二级丙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面部重度毁容;

  2.单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径<10o;

  3.一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缺失,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30cm2;

  4.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失;

  5.双侧甲状腺或孤立甲状腺全缺失;

  6.双侧甲状旁腺全缺失;

  7.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

  8.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9.全胃缺失;

  10.肝缺损2/3,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11.一侧有功能肾缺失或肾功能完全丧失,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

  12.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13.膀胱全缺失;

  14.两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15.双上肢肌力IV级(四级),双下肢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16.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17.一侧上肢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8.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9.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0.双手拇、食指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无法矫正;

  21.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22.一下肢膝上缺失,无法装配假肢;

  23.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II型)。

(六)二级丁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中度智能障碍;

  2.难治性癫痫;

  3.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双侧重度周围性面瘫;

  5.面部中度毁容,或全身瘢痕面积大于70%;

  6.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径<10o; 7.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91dbHL(分贝);

  8.舌缺损大于全舌2/3;

  9.一侧上颌骨缺损1/2,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10.下颌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11.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12.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13.吞咽功能严重损伤,依赖鼻饲管进食;

  14.肝缺损2/3,功能中度损害;

  15.肝缺损1/2伴有胆道损伤致严重肝功能损害;

  16.胰缺损,胰岛素依赖;

  17.小肠缺损2/3,包括回盲部缺损;

  18.全结肠、直肠、肛门缺失,回肠造瘘;

  19.肾上腺功能明显减退;

  20.大、小便失禁,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1.女性双侧乳腺缺失;

  22.单肢肌力Ⅱ级(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3.双前臂缺失;

  24.双下肢瘫;

  25.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6.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27.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一侧下肢膝上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双足全肌瘫,肌力Ⅱ级(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七)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完全失语并伴有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同时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不能修补的脑脊液瘘;

  3.尿崩,有严重离子紊乱,需要长期依赖药物治疗;

  4.面部轻度毁容;

  5.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cm2;

  6.单侧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o;

  7.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81dbHL(分贝);

  8.鼻缺损1/3以上;

  9.上唇或下唇缺损大于1/2;

  10.一侧上颌骨缺损1/4或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11.肺功能中度持续损伤;

  12.胃缺损3/4;

  13.肝缺损1/2伴较重功能障碍;

  14.慢性中毒性肝病伴较重功能障碍;

  15.脾缺失;

  16.胰缺损2/3造成内、外分泌腺功能障碍;

  17.小肠缺损2/3,保留回盲部;

  18.尿道狭窄,需定期行尿道扩张术;

  19.直肠、肛门、结肠部分缺损,结肠造瘘;

  20.肛门损伤致排便障碍;

  21.一侧肾缺失或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

  22.不能修复的尿道瘘;

  23.膀胱大部分缺损;

  24.双侧输卵管缺失;

  25.阴道闭锁丧失性功能;

  26.不能修复的III度(三度)会阴裂伤;

  27.四肢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8.单肢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9.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30.利手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拇指功能丧失50%以上;

  32.一手拇指缺失或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3.双下肢肌力III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34.下肢双膝以上缺失伴一侧腕上缺失或手功能部分丧失,能装配假肢;

  35.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6.双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双前足缺失;

  38.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八)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1.轻度智能减退;

  2.癫痫中度;

  3.不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头皮、眉毛完全缺损;

  5.一侧完全性面瘫,对侧不完全性面瘫;

  6.面部重度异常色素沉着或全身瘢痕面积达60%—69%;

  7.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8.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o;

  9.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10.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11.甲状腺功能严重损害,依赖药物治疗;

  12.不能控制的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13.胃缺损2/3伴轻度功能障碍;

  14.肝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胆道损伤伴轻度肝功能障碍;

  16.胰缺损1/2;

  17.小肠缺损1/2(包括回盲部);

  18.腹壁缺损大于腹壁1/4;

  19.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20.双侧睾丸萎缩,血清睾丸酮水平低于正常范围;

  21.非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2.一拇指完全缺失;

  23.双下肢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24.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25.一侧踝以下缺失或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7.单足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九)三级丙等医疗事故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全身瘢痕面积50—59%;

  3.双侧中度周围性面瘫,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4.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40ms(毫秒),矫正视力0.1—0.3,视野半径<20o;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56dbHL(分贝);

  6.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7.颈颏粘连,影响部分活动;

  8.肺叶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9.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

  10.胃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1.肝缺损1/4伴轻度功能障碍;

  12.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伴轻度功能障碍;

  13.胆道损伤,需行胆肠吻合术;

  14.胰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小肠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6.结肠大部分缺损;

  17.永久性膀胱造瘘;

  18.未育妇女单侧乳腺缺失;

  19.未育妇女单侧卵巢缺失;

  20.育龄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缺失;

  21.育龄已育妇女子宫缺失或部分缺损;

  22.阴道狭窄不能通过二横指;

  23.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24.腕、肘、肩、踝、膝、髋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以上;

  25.截瘫或偏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6.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部分丧失,能行关节置换;

  27.一侧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部分丧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一手缺失或功能部分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单手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2.除拇指外3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33.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34.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可以行关节置换;

  35.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装配假肢;

  3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单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十)三级丁等医疗事故

  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边缘智能;

  2.发声及言语困难;

  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30ms(毫秒),矫正视力0.3—0.5,视野半径<30o;

  4.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41dbHL(分贝)或单耳大于91dbHL(分贝);

  5.耳郭缺损2/3以上;

  6.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需行肺段切除术;

  7.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8.肺段缺损,轻度持续肺功能障碍;

  9.腹壁缺损小于1/4;

  10.一侧肾上腺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11.一侧睾丸、附睾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12.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13.一侧卵巢缺失,一侧输卵管缺失;

  14.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可以手术重建功能及装配假肢;

  15.双大腿肌力近V级(五级),双小腿肌力III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16.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7.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8.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十一)三级戊等医疗事故

  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脑叶缺失后轻度智力障碍;

  2.发声或言语不畅;

  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20ms(毫秒),矫正视力<0.6,视野半径<50o;

  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31dbHL(分贝)或一耳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6.耳郭缺损大于1/3而小于2/3;

  7.甲状腺功能低下;

  8.支气管损伤需行手术治疗;

  9.器械或异物误入消化道,需开腹取出;

  10.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

  11.双小腿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12.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侧弯30度以上;

  13.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后凸成角(胸段大于60度,胸腰段大于30度,腰段大于20度以上);

  14.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

  15.损伤重要脏器,修补后功能有轻微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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