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产妇王某因“停经39+2周,阴道流水四小时余”于2008年12月11日入住南京市某妇幼保健院。入院查体:宫高36cm,腹围111cm,估计胎儿体重3900g。12月12日予催产素引产,12月13日02:00时孕妇开始规律宫缩,11:30时宫口开全,因胎儿宫内窘迫,行产钳助产术,胎头娩出后双肩不能娩出,请上级医生上台,于12:54时娩出一女婴,体重5000g,娩出时全身青紫,无呼吸,无反应,无明显心跳,予相关处理转儿科,诊断为重度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巨大儿。2009年6月23日患儿出现高热,6月24日04:30患儿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于05:10分宣布死亡。
家属认为,院方存在未诊断巨大儿,在有明确的指征时未及时采取剖宫产措施等多处违反诊疗常规的行为,且与患儿的死亡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医院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患儿生命健康权,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王某及其丈夫遂委托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李安南律师(咨询电话13506405345)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诉辩意见】
患方认为:院方未能及时诊断胎儿属巨大儿,在产妇发生第二产程停滞且胎儿出现宫内急性窘迫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行剖宫产,并且患方在生产过程中不存在不配合治疗的情况以及不存在胎儿有自身先天性疾病,因此院方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院方认为:院方对产妇的诊断处置符合规范,患儿出现不良后果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院方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
【鉴定结论】
2009年11月25日,在法院的委托之下,南京医学会对本病例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在患方的申请之下,法院重新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本病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南京市妇幼保健院对产妇王某及其女的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原则;但院方对胎儿体重及头盆关系估计不足,选择阴道分娩及产钳助产,与胎儿的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