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历下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历下区。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历下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安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历检公诉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李安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孙**无证驾驶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省道221线111公里+600米处时,与被害人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马某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驾车逃逸。
经历下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王树山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宋某、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综合单及受案登记表、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登记信息、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济南交通事故,律师且肇事后逃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
鉴于被告人孙**系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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