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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故赔偿事故赔偿 → 一场历经四次医疗事故鉴定的医疗纠纷案-医疗事故可以重新鉴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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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历经四次医疗事故鉴定的医疗纠纷案-医疗事故可以重新鉴定吗
济南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 山东交通医疗事故律师网 作者:李安南 律师 发表日期: 2012-05-15 16:46:19 阅读次数: 3220

一场历经四次医疗事故鉴定的医疗纠纷案-医疗事故可以重新鉴定吗

在常人看来,医患纠纷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患者方不懂医,对医疗行为的特殊性不了解。但一个本身是医师的患者因尿路结石到上海某著名大医院求治,却引发了一场历经四次医疗事故鉴定,两次诉讼的医疗纠纷案,医疗行为的复杂性由此可见一斑

慕名求治尿路结石却产生意外 济南医疗事故律师李安南13506405345

小汪医科大学毕业,分配到浙江某县医院从事外科临床工作,正是意气风发大干一番事业的好时光,但却受到自己不争气的身体的影响,他的尿路结石病不时发作既给了难以忍受的痛苦,也影响到了自己事业的发展。尿路结石的治疗方法有保守治疗、体外震波碎石、腔内技术治疗、开放手术治疗。小汪在本地进行了保守治疗,中药、西药吃了一大堆,但不见什么效果。虽说自己是外科医师,经常给别人开刀,但要说服自己走向手术台,小汪下不了这个决心。他要一种既安全又不用开刀就能彻底解决问题的治疗方法。于是小汪选定了体外震波碎石治疗。上海某著名大医院体外震波碎石的设备是德国进口的,该医院有这方面治疗的丰富经验。小汪于是慕名来到这家医院进行体外碎石治疗,2000年6月、9月前后治疗了两次。体外碎石治疗一般不需要住院。小汪第二次治疗后就回到了旅馆。治疗是上午做的,术后4小时小汪感到左腰酸、胀、痛并有血尿,当晚8点,B超发现左肾包膜下出血。一般认为碎石后,肾脏可能会受到损伤,少量的出血休息后都会吸收好转。小汪对此并不在意,但病情后来的发展却远远出乎他的意外。第二天,肾包膜下继续出血。为了止血小汪终于以患者的身份上了他最不愿意上的手术台

对并发症处理鉴定不属于事故 进行体外碎石治疗的第二天晚上12点多钟,小汪被送进手术室。凌晨1点多剖腹探查,见左肾下极有一血肿,表面有一搏动性出血点及5-6处渗血,总出血量约1500ml。手术医师结扎了各出血点,清除血肿。手术中输血1500ml,术后又输了300ml。手术后住了一个多月出院。血是止住了,但出院时检查提示左肾包膜下仍有血肿、左肾积水。小汪到上海其他著名大医院专家咨询,专家告诉他,受伤的肾恐怕保不住,要切除掉,不然的话会引起肾功能不全,从而影响到全身其他脏器的功能

小汪是为了治疗上的安全才从外地赶到上海来求治的,没想到的是,安全的治疗方法却产生如此不安全的结果。虽说自己是医师,小汪还是想不通。想到他出现碎石引起的肾出血并发症后医院的处理过程,小汪更是觉等恼火

碎石术后第二天,小汪腰痛、尿血等症状没有缓解的迹象,反而有越来越严重。上午10点多小汪由120送往为他进行碎石治疗的某大医院,诊断为左肾周血肿(碎石术后)。经输血、止血治疗仍无好转。当日下午2点,穿刺发现腹膜后大量积血,血红蛋白85g/L。晚上9点,小汪因失血过多的原因,出现了意识模糊。这时小汪的家人已闻讯,从外地赶来。小汪家人找值班医师没找到,再三寻找才找到总值班医师。总值班医师认为应立即手术,病人这才被送进手术室。由120急送入院到进手术室,整整12个小时,小汪认为医院应当立即手术却未手术,延误了时间,导致了出血的加重,出血的加重导致了他肾脏的严重受损

但医院对此不予认同。由此,小汪与医院产生了医疗纠纷。经2001年3月、2002年4月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不属于医疗事故。上海市医鉴定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出来后,意味着小汪与某医院的医疗纠纷的终结。小汪还是不服,但已无路可走。这时,国务院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了,该法在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改变了原来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由中立的机构来组织鉴定。《条例》的颁布,让小汪看到了希望。但如何再启动鉴定程序呢?经指点,小汪走进了上海某区人民法院不屈不饶走完诉讼程序讨说法 2003年3月小汪提起诉讼。小汪认为医院除了在并发症发生后存在医疗过错外,在碎石治疗前还存在告知不足、准备不足等医疗过错并提出了鉴定的申请。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6461.85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6813元、陪护费、住宿费1067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3、后续治疗、复查费10万元;4、致残赔偿费10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03年4月法院委托某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非典影响,医学会到2003年7月才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的结果使小汪看到了诉讼成功的希望。该鉴定意见是:1、术前对患者临床检查不足等问题,与本次事件无直接因果关系。2、体外冲击波碎石机术后留观不作为常规。3、如果某医院能提供该院体外冲击波碎石机的应用参数,以证明这次治疗是在应用技术参数范围之内,则不属医疗事故。该鉴定是一个不确定的结论,而医院负有举证责任。根据该鉴定结论,医院很有可能败诉。医院也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于是向法院提起了再次鉴定的申请。于是本案有了第四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4年3月上海市医学会作出了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不仅使小汪很失望并且感到很愤怒,因为报告书分析意见中提到了他作为医师的身份。鉴定分析意见:1、患者因患右肾肾盂及双肾多方结石、左肾重度积水,作体外震波碎石术(ESWL)有一定的指征,2000年8月(第二次碎石术)震波过程符合操作规范,震波次数及能级在正常范围内;2、患者肾周围血肿产生是由体外碎石引起,是该治疗方法可能造成的严重不良后果之一,患者自身为医务人员,有过ESWL的治疗经历,应对ESWL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有所了解;3、医方在2000年8月第二次ESWL术前准备、告知义务的履行、术后观察方面,均未找到在门诊记录上依据,次日急诊收治观察到手术前均缺乏详细的病程记录,但这些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肾周围血肿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结论:综上所述,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汪某与某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

2004年7月作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未对原告作ESWL术前准备、告知义务及术后观察未有书面记录,且术前均缺乏详细的病程记录。虽这些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的身体损害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被告的上述医疗过失行为确影响了原告对术后的医疗风险缺乏足够的了解,从而影响了原告对是否做ESWL的选择权。鉴于被告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上海某医院给付原告汪某经济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要求被告某医院赔偿今后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9.30元由原被告各半分担;鉴定费6000元,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3500元。一审判决后,小汪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上诉费6769.30元由上诉人小汪负担。小汪不屈不饶走完了全部的法律程序,讨到一定的说法,但他对医院医疗行为的指责并没有得到支持。小汪与某医院对医疗行为的认识的分歧仍然存在。律师点评: 有必要澄清一下,本案历经四次鉴定,诉前两次,诉后两次,这是由于新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交替过程中产生的特殊情况,以后不可能有类似的情形发生了。目前的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不支持多次进行鉴定。对于医疗纠纷而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2004年9月17日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及《补充意见》。在《补充意见》第三条就规定,在诉讼过程中,经区县医学会鉴定后,当事人仍有异议,区县医学会补充说明能解释清楚的,一般也不再委托市医学会复核鉴定。第四条规定,对于诉前既有的医学会鉴定结论,不轻易否定,一般不组织重新鉴定。在常人看来,医患纠纷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患者方不懂医,对医疗行为的特殊性不了解。在本案中,患者本人是医师,虽然年轻,但经过正规医学院校的科班教育,按理对医疗行为的特殊性的理解应该是比较到位的,但他却与某知名大医院进行了长达四年的医疗官司,历经四次医疗事故鉴定,两次诉讼,医疗行为的复杂性由此可见一斑。关于什么是“医疗行为”?《执业医师法》规定了“医师执业活动”。根据该条文的内容可以理解为,其具有“防病治病、救死扶伤”的意思,但该法对医疗行为这一概念没有作出明确的定义。我国台湾地区行政卫生署1976年提出了“医疗行为”的定义,“凡以治疗、矫正或者预防人体疾病、伤害残缺或者保健为直接目的所为之处方或用药等行为之一部或全部之总称,为医疗行为。” 医疗行为不同于其他社会活动,这主要是这种行为的直接对象是人体,而且是生理或心理处于不正常状态的生物体,由此产生医疗行为的道德性、不确定性与专门性。由于存在不确定性,这样医疗行为与不良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容易确定,如本案中本人为医师的患者小汪就坚持认为某医院医疗行为与其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而医院及专家认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具有道德性,要求医师具有良好的服务态度,很多的医疗纠纷是医师的服务态度缺陷引发的。在本案中,在小汪出现并发症后医师的职业道德到位的话,这起医疗纠纷完全可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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