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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故处理事故处理 → 济南医疗事故律师:胎儿有残疾医院检查应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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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医疗事故律师:胎儿有残疾医院检查应告知
济南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 山东交通医疗事故律师网 作者:李安南 律师 发表日期: 2012-03-22 16:09:58 阅读次数: 3489

济南医疗事故律师:胎儿有残疾医院检查应告知

山东医疗事故律师网:www.jtsglswyer.com

案例回顾:农民工裴某自2010年5月怀孕后,曾多次到一家医院例行产检。其中有两次的B超报告写明 “远端显示欠理想”和“胎儿一侧肢体因胎位因素显示不清”。由于医院没有对B超结果进行客观评估分析,也没有告知裴某需要进一步进行产前诊断,使裴某错误地认为不是什么大问题。今年2月,裴某产下婴儿,却发现婴儿没有右上肢和右下肢。畸形婴儿让裴某和家人受到严重打击。裴某遂要求医院赔偿,但被其拒绝,理由为婴儿的先天畸形是由于自身原因,并非医院的诊疗行为所致,其没有违反法定义务,也不存在过错。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医院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判决医院承担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假体安装费等的20%,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首先,医院侵犯了裴某的知情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也指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裴某在医院进行孕期检查的目的是为了了解胎儿的生长发育情况,而医院在两次B超均为“远端显示欠理想”和“胎儿一侧肢体因胎位因素显示不清”的情况下,却没有向裴某建议进行进一步的检查,也没有书面告知风险,明显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

  其次,医院侵犯了裴某的选择权。如果裴某及时获得了相关信息,完全可以采取合理的孕期保健措施或者决定终止妊娠,而正因为裴某被蒙在鼓里,导致未能行使生育选择权,使得婴儿的出生,客观上增加了日后治疗、护理的财产和精神负担等。

  再次,医院难辞其咎。因为《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已分别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论是医院未尽告知义务,还是未尽诊疗义务,均难逃责任。当然,由于婴儿的残疾毕竟是自身发育异常所致,并非医院的过错所直接造成,故应减轻医院的责任,不应由其全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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