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5年10月11日晚23时17分,严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自甲地向乙地方向行驶时,因车速过快,撞在疑是被告向某堆放于路边的碎石堆上,人车腾空坠落在距碎石堆14米远的公路上,严某当场死亡。交警大队于同日23时50分绘制了现场勘验图,在见证人签字处签上了不在勘验现场的该交警大队一名资料管理员的名字,同年10月1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在甲乙路1公里+800米处发生事故,严某负主要责任,向某负次要责任,后又用《更正说明》将事故发生地更正为1公里+200米处。严某之妻及子女因与被告向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以向某及向某之夫熊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判决向某及熊某连带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51906元,向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5512.35元,被告不服,再次上诉,同时申请对交警大队所作现场勘验图上有关见证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按二审法院的要求预交了鉴定费,但二审法院未进行鉴定即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此份事故认定书因行政行为的公信力而应当被法院采纳。
济南交通事故律师 济南医疗事故律师 http://www.jtsglawyer.com/
第二种意见认为事故认定书作为关键证据并不因为其自身的公信力而当然被法院采纳,法院应同时审查其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再决定是否采纳。因现场勘验图和询问笔录丧失客观性和合法性,据此而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应当被采信。
三、评析
众所周知,证据因其同时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相关性)而发生证明效力。本案中, 作为主要证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理由是:1、交警大队的勘验图上签字的见证人是该交警大队的一名资料保管人员,现场勘验时并不在场,其签名也非本人亲笔签名。2、交警大队的两份询问笔录反映其对两个证人的调查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由相同的办案人员同时进行的,因此,两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其来源也是不合法的。3、事故处理机关以“《更正说明》”的形式更改《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是荒谬,也不具有合法性。
故,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法院应当另行划分事故责任。(叶丽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