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刘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6年8月三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刘某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决定。缓刑考验期间,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解放牌载货汽车,在途经永安市大湖镇金银湖工业区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鉴于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已不适合放在社会上进行监督考察。永安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对刘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对刘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