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律师解读: 1.“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理解为对机动车致他人损害有过错的人,不能仅仅停留在名义层面。在登记车主与实际支配人不一致的情况下,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能举证证实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不对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有过错坚持过错原则,即“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不适合上路行驶或者驾驶人存在禁止或者妨碍安全驾驶的情形。 3.“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以往的立法习惯,应理解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4.“缺陷”,就汽车而言,应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具有相同的内涵和外延,指汽车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常见如制动失灵、达到报废年限不得再上路行驶以及不符合机动车运行技术指标等。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明知机动车制动失灵,仍将机动车交由他人上路行驶,因此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至于认定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一般应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进行认定,必要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鉴定,以确定机动车存在的缺陷是否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5.“无驾驶资格”应是指机动车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便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自始至终没有驾驶资格。例如,未满18周岁的人不得驾驶机动车,未满22周岁的人不得驾驶货车,当然也不可能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明知他人为未成年人,仍将机动车交由未成年人驾驶,由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认定为对事故损害有过错。关于对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国法秘函【2005】436号)精神,以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驾驶证,经考试合格,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后,驾驶人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在性质上属于驾驶资格中止后的无证驾驶行为。在这里要注意一种情况,若驾驶人的准驾车型涵盖实际驾驶车辆的类别,不能认定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至于取得普通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人驾驶特种车辆的,应认定为“无证驾驶”。 6.“饮酒”即是指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常见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宴会上明知对方已经饮酒,仍将机动车交由其驾驶并导致事故发生。这里不以驾驶人醉酒作为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为前提条件,对于遏制酒驾、醉驾将有积极作用。因此,酒友之间不仅有相互规劝不喝少喝酒的提醒义务,更有不得将机动车交由饮酒的人驾驶的谨慎注意义务。 7.“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经检索,精神药品是指由国际禁毒公约和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管制的、直接作用于人的中枢神经系统,使人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 麻醉药品是指由国际禁毒公约和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管制的,连续使用易产生身体和精神依赖性,能形成瘾癖的药品。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常见安定类药品、咖啡因、利它林、致幻类药品等。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卫生部公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属于我国麻醉药品管制范围的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可待因类、大麻类和合成麻醉药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等,共7类118种。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第39条的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实行特殊管理办法,进行管制。上述两者范围应根据相应的管制目录进行确定。 8.“ 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 该款主要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该条,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属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 9.最后一款为兜底条款。 实务操作要点: 1.总的来说,要证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上述过错,十分困难,有时必须借助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交警部门(车辆管理所)等有关部门和机关,因此律师的取证工作将十分繁琐。 2.对于肇事车辆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必要时应申请技术检验和鉴定。对于机动车缺陷,亦是如此。 3.对于原因力鉴定,应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律师解读: 1.该条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补充,主要是规制未经允许且具有盗窃、抢劫,抢夺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常见如子女未经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父母允许,驾驶父母机动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该种情形下,应由子女承担赔偿责任。若子女未成年,也无相应收入来源,则由作为监护人的父母承担监护责任,这是不以父母有过错为前提的,是履行法定责任。 2.在该条中,何谓“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过错”,本律师认为一种常见情形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明知他人意欲驾驶自己的机动车时,未妥善保管自己的机动车钥匙。 3.“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承担,即按份责任,这里法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实务操作要点: 应注意调取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以查明驾驶人使用车辆的缘由和经过。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1.该条明确了挂靠被挂靠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并且没有规定例外情形。这里需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在挂靠人采用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形式挂靠的方式下,被挂靠人是否应对被挂靠支配机动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律师认为还是连带责任,该解释已明确采用了一刀切的方式,并且新的司法解释优于旧的司法解释。 2.在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入户单位,由单位作为固定资产用于抵扣税款,该条不适用。 实务操作要点: 1.这对于被挂靠单位提出了严重的挑战,被挂靠单位应积极应诉,减少损失,律师应协助被挂靠单位(通常为运输公司)厘定更符合实际的挂靠合同条款。 2.作为挂靠人,也应积极参与交通事故处理,积极与被侵权人一方协商处理,尽量减少损失。 第四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该条实际上是有严格的时间节点限制的,也就是说,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最后一次转让、实际完成交付且未办理转移登记,由最后转让并实际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转让车辆并交付,不能据此免责。 实务操作要点: 查明车辆转让经过是关键,应根据车辆管理所的机动车档案予以了解,对于没有相关书面材料证明的事实,应向相关知情人调查了解并予以保存。 第五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解读: 何谓“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应是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明确表示同意或者默示同意。常见表现为:1.发现被套牌后,向套牌者索取赔偿或者补偿,既不报警,也不追究套牌者的法律责任;2.实际控制多部车辆,只是就其中一部车辆进行上牌,其他车辆的车牌均是克隆;3.主动提供车牌“克隆”服务,由他人克隆自己机动车的车牌并收取相应报酬的。 实务操作要点: “同意套牌”不区分合法套牌还是非法套牌,受害人应将同意套牌人列为共同被告。 第六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1.该条严厉禁止拼装车、报废车及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上路行驶,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实践中包括无牌无证机动车、交警扣押车辆、公安办案查扣的“赃车”以及法院扣押的车辆等。 2.规定所有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所有的转让和受让人应是从第一次转让开始,直至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 3.该条应注意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理解。 实务操作要点: 1.拼装车一般要通过技术鉴定确定,报废车应通过交警查验和技术鉴定确定。 2.无牌无证机动车是指没有悬挂号牌、没有机动车行驶证的机动车。 3.交警扣押车辆、公安办案查扣的“赃车”以及法院扣押的车辆,应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行政措施凭证、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文书)确定。 第七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1.该条涉及到驾校的责任倒查,对驾驶培训服务提供单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驾驶培训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要求对其学员进行足够有效的培训。 2.这里没有明确 驶培训服务提供单位 的赔偿责任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有可能导致连带责任的泛滥。 实务操作要点: 1.驾驶培训单位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若查明驾驶培训单位在提供机动车驾驶培训服务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的,可申请追加机动车驾驶培训服务机构参加诉讼。 2.驾驶培训单位应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注意通过制定并落实培训规范、学时计划等提升自己的培训质量,并注意保存学员的相关学习记录或者培训计划(由学员签字确认),以证明自己履行了自身义务。 第八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 1.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发生,该条是专门针对此类事故出台。试乘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责任,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2.试乘人有过错,常见为不按提供试乘服务单位人员指示或者操作指引进行、不听从劝告或者绕开试乘服务单位人员擅自驾驶车辆。 实务操作要点: 1.提供试乘服务单位应指派专业人员陪同,并指定严格的试乘指引,由专业人员督促试乘人员按指引试驾。 2.提供试乘服务单位一般为4S店,应安装监控视频,必要时调取监控视频作为证据使用。 3.提供试乘服务单位应在试乘车辆前方安装监控摄像头,以便取证,以便证实试乘人及提供试乘单位陪同人员是否存在过错。 第九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律师解读: 1.该条第一款对于道路管理者的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管理者不能证实其已经按要求履行道路管理维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以往的立法逻辑,是指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应为按份责任。 实务操作要点: 1.道路维护缺陷,被侵权人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证实。 2.道路维护单位应制定自己的维护制度及维护规范,建立自己的维护队伍,并注意保存维护记录。 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 1.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的行为必须妨碍通行并导致交通事故,否则难以适用该条。一个比较恰当的例子是,A车运载油品,通行过程中油品泄漏,导致后方车辆打滑并碰撞护栏发生人车受损的事故。 2.道路管理者(常见为路桥公司)应举证证实其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是一种过错推定。 3.“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为按份责任。 实务操作要点: 1.妨碍通行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被侵权人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证实,一般可通过交警部门调取。 2.道路管理单位应制定自己的管理制度及管理规范,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进行道理管理,并注意保存维护记录。 第十一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1.这实际上是对道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责任倒查,而且必须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道路缺陷引发交通事故,才能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按份责任。 2.该条保险律师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险律师和建筑工程律师的合作交流势在必行。 实务操作要点: 该条要求被侵权人对道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存在上述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一是要证明设计、施工单位违反相应规范,二是要证实违反规范的行为造成道路缺陷,三是道路这种缺陷与事故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这是一种严格的过错责任,不是过错推定责任。 第十二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该条实际上涉及到产品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竞合问题。在单方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若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初步证据证实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情况下,可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多方责任情况下,被侵权人应根据案情确定合理的案由起诉,必要时应做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合理确定侵权人、机动车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实务操作要点: 对于产品缺陷,应有相关部门的技术鉴定证实。至于缺陷与事故,应有相当因果关系,应提供鉴定机构的相关鉴定意见证实。 第十三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律师解读: 1.该条实际上对于遏制法院一刀切判决数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重要意义,连带责任在交通事故中无原则的蔓延,到了非整治不可的地步。 2.连带责任,要看数个侵权人是否存在共同过错、数个行为是否直接结合,某个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否则应判决按份责任。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只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并且每个侵权人的行为够不足以构成全部损害,应判决按份责任为妥。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律师解读: 该条的出台实际上是为了终结关于交强险中“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内涵、外延的不必要的争论,对于法院正确界定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保险公司援引要求交强险分项赔偿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实务操作要点: 尚未终审的案件,都可以据此要求进行分项判决。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律师解读与实务操作: 1.第一项规定车物损失及合理施救费用属财产损失范围. 2.第二项为车辆重置费用。 3.第三项限定了经营性车辆,并界定为合理停运损失。 4.第四项是非经营性车辆的替代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常见为车辆因事故损坏,租车或者坐公交车上班支出的合理费用。 实务操作要点: 1.车物损失通常应提供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作为依据,施救费用应提供正式凭据。 2.车辆重置费用是针对因事故报废车辆提出的,应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作为处理依据。 3.营运车辆的理停运损失,被侵权人应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实,常见为行驶证、运输证、营运证、据以参考的损失确定材料(例如同线路同车型的收入费用情况)。 4.替代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应提供证实替代交通工具事实存在及费用的合理依据。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1.该条第一款明确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处理顺序。实践中发现,部分法院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这一事实于不理,先按当事人事故责任程度处理,再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判决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导致不必要的上诉。 2.第二款明确了只有在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予以支持,法院没有主动审查并优先判决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害的义务。在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没有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核实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数额,并确定精神损害在总损失中的比例,确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偿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数额,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不足赔偿数额,由侵权人自行承担,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律师解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该条明确将置身于车外的投保人确定为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因实践中多发的机动车驾驶人或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而该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常以道德风险、投保人同时具有被保险人身份拒赔,致使作为无辜的投保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该款是以投保人置身车外,身份临时转换为第三者作为适用条件。假若投保人为本车车上人员,则不适用该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律师解读: 1.确立了“全垫全追”的处理模式,并且即使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不能据此免责。 2.第二款明确追偿权的行使范围及诉讼时效期限起算点,以实际赔偿之日起算。和征求意见稿相比,删除了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追偿问题的规定。 3.该条出台后,保险公司的追偿案件势必大增,保险公司作为原告的案件将大增,将给保险律师带来了新的机遇。但实践中保险公司的追偿案件中,被告多无力偿还,保险公司的追偿可能更多流于形式。 实务操作要点: 从司法解释出台后往前推两年的案件,都可以据此进行追偿。没有追偿的案件应及时追偿,避免日后无法追偿。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这是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实践中,许多车主心存侥幸不投保交强险,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行政的、民事的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依法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而发生交通事故,将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交强险的保障,应承担相应的垫付责任。 第二十条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实际中很少存在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的情形,因为那样做将面临保监会的严厉处罚,但违法解决交强险合同的案例是确实存在的。 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1. 第一款、第二款只适用于交强险,不适用商业险,必须予以注意。 2.对于第三款,应注意是当事人可请求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赔,对于后续处理没明确规定。个人理解是,交强险足够赔偿的,不再要求未承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赔偿。存在不足赔偿部分的,未承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在相当于交强险 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然后再分责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律师解读: 该条未尽完善,对于多个被侵权人未同时起诉的处理,没有明确。有些法院已规定,部分被侵权人起诉的,应追加其他被侵权人参加诉讼,或者通知其他被侵权人在规定期限内起诉,否则先行处理交强险,不等待全部被侵权人起诉再按比例赔偿。也有地方规定,多个被侵权人先后在不同地方起诉的,后受理法院应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法院一并审理,例如茂名中院就做出了类似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1.对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动未办理交强险批改,实践中多数法院都是第一款的规定处理,该司法解释不过是明确化罢了。 2.第二、第三款危险程度增加,交强险不能免责,但可以要求补交保险费。至于商业险,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拒赔。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1.这是重申了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具有人身属性,不得转让,也不得用于设定担保,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合同法相关规定精神是一致的。 2.该条也是为了遏制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保险黄牛现象而出台的,防止黄牛低价买断被侵权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然后从向保险公司请求人身伤害赔偿,从而赚取差价。
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律师解读: 1.第一款实际上重申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必要共同被告的诉讼地位,而不是单独被告。有些个别地方(如贵州)将保险公司列为有请求权第三人,有些地方法院则将保险公司(如广东)列为共同被告,有些则单独列保险公司为被告。这样规定是为了统一各地做法。 2.保险公司主张自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3.这是商业险合并审理的依据,第三款是规定交强险和商业险不一致的情况下,起诉或者追加商业险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实务操作要点: 1.发现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单独起诉保险公司,应根据案情申请追加肇事车司机、实际支配人以及被挂靠单位参加诉讼。 2.只要案件尚未作出终审判决,都适用该司法解释,因此代理被告的律师应审查当事人是否投保商业险,根据案情追加商业险承保公司参加诉讼。 3.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的案件,如保险公司认为无责,其他当事人认为有责,仍应将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1.该条出现了“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从相反角度理解,在法律授权政府机关或者组织后,政府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是可以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侵权人向法律授权机关或者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后,也是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实践中已经发生一种案例,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死者生前没有近亲属,由所在居委会负责生养死葬,事故后侵权人向居委会支付死亡赔偿金,侵权人一审胜诉,二审败诉,原因就是侵权人向居委会支付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居委会不是赔偿权利人,不具有对侵权人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 2.第三款较之第一、第二款,对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丧葬费作了不同的处理,因为医疗费、丧葬费涉及到死者后事处理,死者为大,故有不同。而死亡赔偿金牵涉到赔偿权利人,必须慎重。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律师解读: 1.交通事故认定书前身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诉,现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不可诉。当事人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可在收到之日起三日内申请复核,不可起诉要求撤销。 2.这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及效力的重申,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民事诉讼证据,书面证据,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结合其他证据审查事故认定书的可采性,必要时可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重新划分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过于迷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要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是极其困难的。 实务操作: 要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要求尽量找出认定书的矛盾之处,并通过相反的、有力的证据予以推翻。实践中,事故现场周围的监控视频、目击证人、遗留的痕迹物证均为重要的证据,要注意提取、保存。 五、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律师解读: 1.“道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对于道路的范围,注意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罪的道路的界定进行理解,切记先入为主、主观臆断。 2.“通行”,应理解为机动车处于行驶状态,而非静止状态。 3.对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范围通行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可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而处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造成的损害赔偿案件是可以参照使用本解释,是应有之义。 4.“参照”,而非适用,即实践中允许不完全照搬该司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律师解读: 1.该解释于2012年11月27日公布,于2012年12月21日施行。也就是说,在2012年12月21日后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都适用该解释。 2.至于该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适用本解释。 实务操作: 本解释施行时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应理解为解释实施时判决尚未发生效力的案件,即判决全部送达给全部当事人时才完全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将判决书上的日期认定判决生效的时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