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医疗事故律师:疤痕子宫医院未尽注意义务,子宫破裂医院担主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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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要诊疗经过
产妇朱某,女,42岁,G6P1孕38周,于2008年5月11日入住涟水县中医院待产,产前6次检查均正常,体格检查:BP160/100mmHg,发育正常,营养中等,面容红润,浮肿++。产科检查,宫高29cm,腹围100cm,估计胎儿大小3200g,胎方位LOA,胎心140次/分(详见产科入院记录)。入院诊断:G6P1孕38W待产LOA,疤痕子宫,妊娠期高血压。5月11日尿常规示:PRO+。
入院后予青霉素抗感染,硫酸镁、硝苯地平解痉降压,地塞米松10mg促进肺成熟等治疗(详见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产妇血压降至最低120/80mmHg详见护理记录单),胎心127-160次/分(详见待产记录)。2009年5月14日,医生告知产妇胎儿尚小,建议再等1-2周来院分娩,有情况随诊,继用降压药(详见医患沟通备忘录)。产妇遂遵医嘱保床出院。
2009年5月17日8:00产妇因阴道流水流血返院,查血压200/120mmHg(见待产记录),检查胎心偏快,170次/分(见病程记录),诊断:子痫前期(见手术记录),9:45行硬膜外麻醉,10:05行子宫下段剖腹产术取一女婴,1800g,Apgar评分1’-3分、5’-2分、10’-0分,宣布新生儿死亡,死亡原因:1、营养不良;2、新生儿重度窒息。
11:20产妇术毕回房,导尿管不断引出血性尿液。19:10医方为产妇行腹腔探查术,术中见膀胱破裂、子宫破裂,并行子宫次全切,膀胱修补术。
二、诉辩意见
1、医疗纠纷专业律师黄双强作为产妇的代理人,在仔细审查病历材料后指出:
(1)、医方对产妇子宫破裂的高危因素认识不足。
朱某42岁,属高龄产妇,既往有剖宫产手术史,临床上已作出“疤痕子宫”的诊断其符合子宫破裂风险的高危人群,其2009年5月11日入院时距离其预产期2周(预产期2009年5月25日),又伴有妊娠期高血压,治疗上往往需住院观察并监测病情变化,2009年5月14日医方B超检查胎儿尚小,建议再等1-2周来院分娩,有情况随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朱某本次妊娠前有4次流产(G5P1)史,病历中亦未见询问产妇多次流产原因记录,因此,医方对朱素桃的病情风险明显存在认识不足。
对此,乐杰主编、全国高等学校教材《妇产科学》第6版第230页明确指出,子宫破裂系指子宫下段或子宫体妊娠期或分娩期发生裂伤,是产科严重的并发症,若未及时诊治可致胎儿及产妇死亡。有子宫破裂高危因素的产妇应于预产期提早1-2周入院监护,临床严密观察,严格掌握缩宫素及其他缩宫剂的适应症,严格剖宫产的适应症,选择术式尽量选择子宫下段横切口,有过剖宫产史宜选择剖宫产并严密观察。子宫破裂一旦确立,应立即治疗,行剖腹探查术,并给予大剂量抗生素防治感染。
(2)、产妇术前导尿管尿液清,术后出现血性尿液,子宫破裂系手术操作不当原因所致。
(3)、本例产妇子宫破口小,若及时诊断子宫破裂,可以行修补手术,而不必切除子宫。
产妇11:00结束剖宫产术后,引流大量血性尿液并逐渐增多,医方直至21:10才行剖腹探查,延误诊疗,与产妇不得不行子宫次全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中华医学会编《临床诊疗指南-妇产科学分册》第261页明确指出,病理性缩复环的形成、下腹压痛、胎心率的变化及血尿的出现,是先兆子宫破裂的四个重要症状。同时,上述《临床诊疗指南-妇产科学分册》进一步指出,子宫破裂的治疗应做到三早,即早诊断、早手术、早输血。手术范围根据破裂时间的长短、子宫裂口整齐与否、有无感染,以及当时当地的条件,决定行修补术、次全子宫或全子宫切除术。产妇子宫裂口约1cm,早诊断,早手术,可不必行子宫次全切。
2、医方认为,产妇住院期间不服从医院管理,要求回家观察,腹疼时又未能及时返院,从而导致子宫破裂、膀胱破裂的后果,与剖宫术无关。由于子宫及膀胱位置低无法进行修补,其子宫切除与自身疾病有关,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2010年8月31日淮安医学会出具淮安医鉴【2010】04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医方对高危孕妇的病情认识不足,诊断剖宫产术前子宫破裂与膀胱破裂依据不足,其损伤与剖宫产术存在因果关系,导致产妇子宫次全切及膀胱修补术”。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四、法院判决
2010年11月25日,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涟民一初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判令涟水县中医院原告朱某各项损失98128.4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