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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法规交通法规 → 14份不良资产处置的司法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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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份不良资产处置的司法文件
济南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 山东交通医疗事故律师网 作者:李安南 律师 发表日期: 2011-06-13 16:05:13 阅读次数: 2272

14份不良资产处置的司法文件

第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8 r; R) m6 H# u1 ?
- e0 x  I6 R, c& n
  为了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依法妥善公正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等单位,于二○○八年十月十四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民商审判工作的副院长、相关审判庭的负责同志参加了座谈会。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主要问题取得了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o5 c* S8 R, i2 d- `! a" d$ b2 ]

% e# B1 R1 a6 N9 a6 g+ D  一、关于审理此类案件应遵循的原则
' a9 e& Z  E) [# _  R
% I' \& F  y: m) D# w  会议认为,此类案件事关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事关国有资产保护,事关职工利益保障和社会稳定。因此,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此类案件,并在审理中注意坚持以下原则:
# E4 d8 W6 m* R1 t/ J' ~* M$ z! y1 \, m6 |
  (一)坚持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原则。民商事审判工作是国家维护经济秩序、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手段。全国法院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对整个国民经济稳定和国有资产安全的监控,从中央政策精神的目的出发,以民商事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为依托,本着规范金融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保障经济安全的宗旨,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确保国家经济秩序稳定和国有资产安全。* l/ p& z. Z/ o7 |1 `$ j
% L$ I. x" d3 i4 N) [( c2 F/ K0 o
  (二)坚持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原则。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置,涉及企业重大经济利益。全国法院要进一步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保障意识,从维护国家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出发,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好此类纠纷案件,切实防止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和恶性事件,切实做到化解矛盾、理顺关系、安定人心、维护秩序
" Z9 I1 z! l' e& ^
6 r/ ]( d8 G% G% u, g  (三)坚持依法公正和妥善合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将法律条文规则的适用与中央政策精神的实现相结合,将坚持民商法的意思自治、平等保护等理念与国家经济政策、金融市场监管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相结合,正确处理好保护国有资产、保障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顺利进行、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关系,做到统筹兼顾、妥善合理,确保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统一,确保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
( K9 r: G" L- n6 }0 }% B7 p. ^- j( ^5 _% K) ?3 ?* B" B& g8 V% U
  (四)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为了避免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平衡各方利益,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向当事人充分说明国家的政策精神,澄清当事人对法律和政策的模糊认识。坚持调解优先,积极引导各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进行协商,尽最大可能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人民法院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进行妥善公正的审理。
" |2 S$ y/ c  ]+ n' c+ F, D- Q2 C+ X1 ^) _/ M
  二、关于案件的受理9 T- Z6 s. E8 d1 z% l! x) b5 ^

9 Z6 |5 l% H) l  会议认为,为确保此类案件得到公正妥善的处理,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及《纪要》有关规定精神涉及的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国有企业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仍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不得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国有企业债务人在对受让人清偿后向原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可以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受让人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4 n' m) a* H: d. }

1 _5 [) s" X- a3 |2 k% ~  受让人在对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追索诉讼中,主张追加原国有银行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纪要》发布前已经终审或者根据《纪要》做出终审的,当事人根据《纪要》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8 j0 V  h! d: s2 r$ {4 v
! x( t7 U$ n# @+ n5 @/ E$ R
  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二)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四)《纪要》发布前,受让人与国有企业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优先购买权人或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五)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六)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享受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政策的国有森工企业不良债权而引发受让人向森工企业主张债权的(具体详见《天然林资源保护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申请表》名录);(七)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者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 _* L9 O5 V* z, r. u

/ W+ G; Z- P: n2 e  三、关于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
9 e* ^: h7 l4 Q4 Z  E3 n# ~5 c- q! z9 c  ^% D
  会议认为,不良债权成立在合同法施行之前,转让于合同法施行之后的,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应适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 l) L$ b# `3 M3 \/ `) k" C# x/ Z! E* T  R( p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自行与债务人约定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订有禁止转售、禁止向国有银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构等追偿、禁止转让给特定第三人等要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条款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有效。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债权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或者禁止转让主债权的约定,对主债权和担保权利转让没有约束力。
5 p- \9 [) r1 a' \; F& k
% x6 Z% O- a. O. ?$ _( d  四、关于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
8 T3 f2 _; c$ d5 t
+ V; _3 w! u! ^  _$ c  会议认为,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8 |- `' @) I$ W% O7 Z9 l

' ^$ L2 m8 H' o) c4 R  f, m, A: b* b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单笔(单户)转让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的,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同一辖区,应当通知该辖区的优先购买权人;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不同辖区,应当通知主要债务人共同的上级行政区域的优先购买权人。: X% I1 u4 `: }6 h- G
+ N' d  b& t0 i! l/ Y+ m" Y, j
  按照确定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上述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人收到通知后明确表示不予购买或者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做出书面答复,或者未在公告确定的拍卖、招标日之前做出书面答复或者未按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的规定时间和条件参加竞拍、竞标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 F2 W- K  v' l; E' U
4 e8 p- ]- c4 D  ^/ c7 v: M6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纪要》发布之前已经完成不良债权转让,上述优先购买权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 O  O" M' P% p# W+ H% n; ]& U6 N  t" A9 A( y
  债务人主张优先购买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F! f* ?+ e; Y% q) `
! L: B- z* B* B3 A
  五、关于国有企业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8 ?6 J9 R% {- U3 t$ A6 w1 T- Y
" T! B) F9 w/ S8 k: T! F
  会议认为,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国有企业债务人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后,两案合并审理。国有企业债务人在二审期间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且做出一审裁判后再行审理。
4 ?! Q. ^3 w" ]  o9 v% |& `  j. r1 ~- ~1 T6 R
  国有企业债务人提出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后,对于受让人的债权系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受让人列为案件当事人;如果受让人的债权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后,因该受让人再次转让或多次转让而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该转让人以及后手受让人列为案件当事人。
3 t: F' C3 w# N' Q, _9 N; `8 a
: {' v' Q; L; u  六、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
+ C( `7 Q( R9 h  P" D% P+ ?$ g1 o; y% ]; K  @9 C* q) t$ b4 b$ l
  会议认为,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二)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以及其他依法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情形的;(三)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四)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五)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六)根据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与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以及三方之间恶意串通,低估、漏估不良债权的;(七)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公开招标中的投标人少于三家(不含三家)的;或者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的;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的;(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九)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十)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十一)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转让情形的。
* _! V- C0 y1 f0 i5 @, |
# V1 y/ Y0 ]2 `1 c7 r8 [% H7 s  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后,国有企业债务人有证据证明不良债权根本不存在或者已经全部或部分归还而主张撤销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后,受让人可以请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G# k/ i' Y1 g; e9 t% a& B7 d7 ~9 I2 B
  七、关于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 E. Z/ K' \, l: C
; U! i. J) x3 b: \0 u  H7 l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认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对于受让人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通过再次转让而取得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转让人与后手受让人之间的系列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受让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数额应以受让人实际支付的价金之利息损失为限。相关不良债权的诉讼时效自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 [) @$ q+ d6 N9 H, i/ {: V0 X, W: [4 V6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中出现单笔或者数笔债权无效情形、或者单笔或数笔不良债权的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受让人请求认定合同全部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之间的资产包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请求认定已履行或已清结部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尚未履行或尚未清结部分无效,并判令受让人将尚未履行部分或尚未清结部分返还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再向受让人返还相应价金。
0 n# ^6 t* V' S4 e* B8 [" k1 d8 l7 ]; f. x; Y! e
  八、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和相关证据的审查
. }6 F- Y. l% D! u! Y% M: N+ Z& _! g% L5 {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时,要加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转让标的、转让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审查,尤其是对受让人权利范围、受让人身份合法性以及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经常存在诸多限制受让人权利范围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受让人向法庭披露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以证明其权利合法性和权利范围。受让人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受让人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对受让人身份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等方面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时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但人民法院不得仅以不良债权出让价格与资产账面额之间的差额幅度作为引起怀疑的证据,而应当综合判断。对当事人伪造或变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修改缔约时间和债务人还贷时间以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制裁。6 l7 b! p# D: n, s

, Q. h( k- ^0 e" U  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5 M" L& B  W3 C8 w! ^$ ]
% X# L( a0 B# D- K8 Q" b! z! C
  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3 ^5 s; R9 o6 \8 l$ J6 `
5 @* y$ S% d6 R' x9 X  十、关于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更& W/ @. M( K$ U# H# ?+ G( ]
  W) ]* B& y4 Q0 s: a1 }& Y
  会议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请求变更受让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通过诉讼继续追索国有企业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裁判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履行相互返还义务时,应从不良债权最终受让人开始逐一与前手相互返还,直至完成第一受让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相互返还。后手受让人直接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s, k; j7 L4 f" G
8 W! G3 p2 ~% I
  十一、关于既有规定的适用! ?3 n; G  S6 |! M

* W7 U) b1 p* x: Z& @: O" S  会议认为,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的补充通知》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的,不适用上述规定,但受让人为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除外。  ^: B; m4 Q9 y3 g6 d; @

, B3 ~+ r& y( b/ V9 U' s& u4 N  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 B6 S; i. U" z4 Z$ p( C
7 C0 f6 @. K2 W) z
  十二、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 C3 D# M2 U0 M9 q1 r' y
( `% B& F7 e; W) v( z. r
  会议认为,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5 b: \$ q$ ^6 ~+ L4 f

- {, O) O" g% Y! n' v1 J  《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 s3 z* u( x. `2 |$ X
, V" D/ b# l1 e2 l5 D4 a! f  会议还认为,鉴于此类纠纷案件具有较强政策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难度大、涉及面广或者涉及社会稳定的案件,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必要时也可以请示上级人民法院。在不良债权处置工作中发现违规现象的,要及时与财政、金融监管部门联系或者向金融监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发现犯罪线索的,要及时向有关侦查机关移送案件或者案件线索。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监督指导,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发布案件指导,依法妥善公正地审理好此类案件。( \0 E! P/ K' E! w2 Z$ b7 x

0 L9 t. M1 {# B/ }  第二份: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 {& U$ [/ `' A2 @3 J" _" D

0 i+ R5 P2 a" r1 ]& m% u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 S7 p# e2 {( B' Q7 N) o% K4 o; }7 G" S9 C  Y# w# r
  你院[2002]青民二字第10号《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 L3 I/ |4 h% f8 Z' F3 ]/ u/ L+ q: s( g2 Z) ?# O+ \
  1、本院200281日下发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第2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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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该《通知》第2条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已经申报债权两种不同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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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R3 D3 d8 T" `9 Q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D6 w# o# u; U- A6 x* m
- @# c$ e' i$ `$ K
  第三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6号)
& A0 w3 U6 @" G, m1 F8 c" ~4 p. }4 [; W. y: a2 Q) w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Z$ Y/ A" K# ]8 t. U: H2 @
# E' Z1 G$ y; P( s+ M
  你院[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4 k$ m) `+ _/ @% {9 g) R6 a  K
0 Z# S5 H8 X; R- D2 r  t  s8 w- H4 D1 m  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 X1 C) `8 s% B8 P4 j" s4 y2 b: A4 L* G* q' t( B
  此复' K$ Q2 D7 _* {, T! R, S  M

( c( ?, K  V' g6 Z& v  二00三年六月十二日/ C0 {5 l/ ?7 ?8 c+ j7 P- `
# k" Z  _# d* J7 s
  第四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及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等问题请示的答复([ 2003]民二他字第39号)
2 A4 t" j# [) s1 x& V: r
- D3 K7 @% w7 b( S8 V2 Q. O9 G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9 H! X9 j; E8 Y5 U- p
4 k* J" c/ ^/ z  F  你院甘高法[2003]17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V1 e3 o/ s5 O* ^' p1 b3 `
0 \1 P1 k6 g# r/ k6 R
  一、在诉讼时效期间,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2条规定的,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一并转移,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4 ]6 K7 T) W/ b# \$ [

$ G5 O+ ]1 F& M( h  p1 U  二、按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1款的规定,主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时效的中断而中断。按照上述解释第34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该要求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见下面第11项罗列)是答复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的,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保全国有资产。因此债权人对保证人有公告催收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
  K! O- {) ~" d, T! C4 v
1 J2 X; I, C! N' b, y+ ]  二00三年十月二十日& J4 L- N8 B6 x  U5 q! k* o

9 N- B& ^* \$ j% |8 _/ z  第五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39号)
# _( P1 K3 S4 k$ }5 S/ ?
, ^4 B8 N3 s" f. ^1 u2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6 d3 ]  h. u% o( U  ]4 R: j, N
' m2 h/ }1 {8 Q. w1 o) d
  你院[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14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 ?+ U- K: H7 P% f
) K! X, n9 m  v3 ~3 G. G3 M! ]. o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的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破产财产程序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即在上述情况下,考虑到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不便于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你院请示的昆明电缆厂与交通银行昆明分行、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债权人交通银行昆明分行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破产程序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2款的规定。
6 i6 p2 J2 N+ C+ d
$ W" z$ T2 ]! P; j0 `, j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N4 c5 Z& m8 Y8 S7 V

' B8 I9 W2 ^/ g9 o9 b8 Z9 ^; H9 H  第六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
& g* b- f) H: n( A8 y8 y" q8 A2 g; f' ^2 m% @1 u1 Y6 |! e- e%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7 z% G2 d, j0 d: {# x- J

2 U# |  Q2 `$ A' O  你院渝高法[2003]23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W$ M* p2 W( m0 n

9 l( J: x( R- |6 z3 T" Z  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7]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d5 R# ]5 I, M2 P0 ?0 z
4 Z- p( C% p. G* {8 B
  此复
* W, ]8 e0 z; _' F: F
+ v- _+ o9 x  v8 m  二00四年六月四日+ N, c1 \. x- Q: h

9 d1 H( A! g6 J+ {- K  第七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法经[2000]23号)/ i& [. c* Q8 a+ x* D$ X4 }1 F
% Z* N- D: z! ]: D9 b; g. s# G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B3 ^5 A3 U# y  \$ S7 R  p4 L6 _7 B% x1 y/ Z& Y! {. J
  你院[1999]甘经终字第19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5 p0 p% n+ B, K$ g- y6 [+ y1 b

3 A+ ?6 i6 m6 k) O3 A' c3 b+ |6 [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0条、第4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应以甘肃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债务人新科公司在诉讼中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因此,债权人兰州岷山制药厂以新科公司为被告,后又要求追加该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4 G" a: F1 ]/ `

# w& R9 U2 }$ N  二000年一月二十九日# m$ m5 y# f5 V1 w8 V! ^

% U) p) ?' v  n0 Y0 c' O$ U1 w  第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68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
; ~. w8 I* [7 ^/ b! n$ N/ R) x0 C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0 Y# L3 l, P- q3 _3 k

2 \8 I. ?% U- ?  R) o& I' i  你院[2003]冀民二请字第4号《关于如何理解第68条的请示的答复》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o4 n& H! N$ p. d# i) q
8 b4 t( E9 D+ z! t$ E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菜单,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
) q1 w2 x1 t- Z0 z
$ R2 _0 ~1 B' S4 ]9 B% k  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 Y9 t1 o$ A* a5 r2 z
5 ?. F( a. p8 D3 c9 M7 }# ]/ `3 A  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被列入破产财产。4 t, b' t4 |8 x2 ^8 A) i1 w2 ?% [
" v- X" S( t' ]( V9 f: E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7 |3 `/ ]/ ], M

. \) @& }* @, t8 S# l  第九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转移给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的财产不应列入承德市针织二厂破产财产问题的复函([1997]经他字第23号)& D6 d9 Y  y8 L7 U! T8 _+ ]0 }
" b$ ?- F' {8 e
  新疆高院、湖北高院:
. d2 C6 X. u3 m$ s0 H+ |7 e% V5 k0 d$ w8 q# x" X- v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的精神,讼争的房产地产权利是否转移应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为依据,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讼争房地产权利转移的具体时间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时间为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将二针厂厂房、设备所有转移给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的裁定于199587日送达给当事人时即生效,由此,该财产的所有权已转移给石河子棉纺织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财产重复查封,并作为二针厂的破产财产分配是错误的。
" M# y9 v4 r" C$ m, O. }: E6 F5 P  ]& m( R( R4 O+ g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 V  B  a5 l( y: a4 J8 D' C# A8 |3 o3 T3 L) u( P
  第十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长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减半缴纳诉讼费用期限的通知(2006413日)法[2006]100
3 B# B  D2 u; W# ]5 v! {2 h
! ?- g' s+ X1 x- a: U! o6 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 C" g3 h9 M. i% w0 t, g( ]/ x* _# L9 C- w% w; z' l5 Y
  为支持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支持东方、华融、长城、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继续做好收购、管理和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工作,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缴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的有效期延长3年。2006228日至2009228日期间,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以上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案件时,诉讼费用的收取仍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缴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的各项规定执行。
, j* J0 m( O. ?! I, ^, `0 l2 A! D6 w" v9 C% j6 u
  第十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25
- E3 K; k) @  @, U( Z: x9 G4 l7 k% o7 R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X4 ^% H4 D% j( p& {4 t* Q& W
% ~2 S" q2 ]# o
  你院鄂高法[2004]378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 E0 l# |7 A8 v) y' _9 W9 t$ V7 x6 g8 f" [) \- B7 k'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二种意见。
; q, t. N$ e; h! U! {  `5 Z" p9 V, v- G% o! s3 D) t+ J
  二00五年六月十七日
' N  D* S& F! C' ~2 y4 |( M# s( b2 W/ e
* o: v0 S' i* S  第十二份: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
9 t0 h) `: H7 s) X* ^1 ]( o+ c5 W+ L4 J- x
  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0 M& k/ B3 x3 l* e: D8 N. K- ~
2 P' D2 d, g7 R; c7 v% y
  你们于20011015日发出的信总报[2001]64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就函中所提出问题答复如下:8 T& e1 [/ w. d) F

( s4 `; C  s( a: c0 R  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关于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管辖问题应按《规定》执行。
3 q! |& D+ J! f4 I$ V$ V8 C9 |  J5 Y: Q! w
   最高人民法院
: F' q# ^+ c/ S# _
' u9 Z+ W  i" q" k% Z   二00二年一月七日
1 Y' T! v. K2 r# C8 u/ l. w- g& b( g
) H9 J4 G' m" z4 b2 f3 a  第十三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k! Y, K; k# T# u7 g
+ |! y6 @) p3 W, T( F- o
  (20014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
: h4 ?! J5 }8 e6 a$ }' r* \( ]) \0 z& m/ `+ }& ?, S0 x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 y# X& M8 u" Q# V4 s6 @6 a- c" f% k) j0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4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423日起施行。
6 N( t4 l% |* \' ?& y7 A* Y0 _- V2 }8 d5 ~+ [7 [/ `2 v6 m0 c7 q2 \
   二00一年四月十一日. G0 l& V4 D2 N6 A# K

) v" M' g' Q' g! W2 F* U                                                   法释[2001124 P' k2 d; k5 \
4 K( a3 `5 p. g% z+ r6 E& \3 ]
  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 P* w8 e0 m- q' C( c! `0 o" W

; V1 T5 W2 M4 C( H  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9 y6 K" e. {" o; s1 }
* V" B; M+ F1 j5 k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K3 q' f8 V* _% ?  Y! G
1 U7 U! P  Q2 r, q, x# Z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 s( V$ b9 O8 n  t+ ]% u/ @/ I
& C1 X: ?7 N* S0 j' K# `1 e
  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U$ B5 i- v! x

! y$ m" C; P6 J. t2 F! T" ]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支付令的,应当依法受理。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处理。
6 j$ W& O0 w% E- y7 `: z. x  h8 i0 s) S$ D: ^. i# O+ f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 e7 ~/ X" E6 s. ]2 T2 j# @' A

9 h! w/ S1 _3 ^# `, X1 T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6 Y# S+ a/ @/ D: @. h+ X3 K+ x. F! u
" f* a) ^( I$ N) M5 e& g' T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g7 {2 P$ ]) }# P' f7 w
1 e$ B0 i% m, s, ], Y9 u& s9 J
  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I' t" U9 D$ A# ~- M' D8 A6 `6 P) L

0 P$ b% s! c" t5 t9 i  第八条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
) @* d' e/ p6 p' b" K+ d3 N5 E* e: g) C* @, X* B; y
  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 U) R/ i$ g/ ]' G# |

- Q+ \! Q  d5 [2 X: p  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 u4 U% f( ]  V) x5 @& F5 c6 [* P  ]* C5 ]
  第十一条本规定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其依法设立在各地的办事处。% `- j9 B* M3 r0 Q

3 `; j% Z. l, W8 ?3 E: \  第十二条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s  _4 ^! @. g$ P8 C2 L  U0 |$ a! P7 C

  y. h( p% d& `$ D& F; a  第十四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02/11法释(1999)76 G0 f! g8 T) g5 f7 }" n4 ^: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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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 ?$ f) z3 j! v, `# J7 w8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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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3 b& d) y7 A% U;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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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0 h. A; I) k+ y* K2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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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L" p$ f  `# D6 y7 |$ ?

* b7 _% D9 ]  I: b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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