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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审查规则
济南交通事故律师  来源: 匿名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6-05 11:14:40 阅读次数: 2005

证据审查规则

 

   审查证据,是法庭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法院公正判案的基础。虽然强调证据要当庭质证后才能确认证据的证明力,但是对证据的这种证明力的最后确认权、是否采信权在法官。法官可以认定该证据有证明力,也可以认定没有证明力。在实践中,不少法官在认定证据效力方面存在着极大的随着意性,影响了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对证据审查的研究尤为重要。如何确定法官审查证据的原则及方式方法?下面,我们先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托运人经由铁路车站运输一批胶合板于5月24日到达到站,托运人于5月25日提出货物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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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给某木材加工厂,厂入库单记载为8000件。5月29日托运人向铁路到站提出货物部分损坏,到站遂编制货运记录交托运人,记录货损数量为29000件。托运人提出该批货物价值4万余元的发票。济南交通事故律师 济南医疗事故律师 济南人身精神损害赔偿律师 并据货运记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承运人提出的证据包括:入库单记载8000件并不是29000件;货物质量检验证明货物符合标准并未损坏。法院对承运人提供的证据一概不予认定,而对托运人的证据则都认为是合法有效、真实的。承运人对此有异议。

    案例二:某托运人一车棉花在运输途中着火,造成损失。经公安消防部门调查确认火灾原因是由于包装铁丝与车皮磨擦起火。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而以无过错为由判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起案件的共同特点是法院对承运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用,对托运人有无证据并不作为主要事由审查。法官的这种心态反映对证据审查方面的不负责任的态度。民事诉讼的特点是谁主张谁举证,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是举证责任倒置。对于负有举证责任的人,他的任务就是要把证据完整、全面、清晰地提供给法庭,通过法庭质证程序,确定证据的证明力。证据使用的目的是要证明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证明力主要体现在对事实的证明作用。

    对法庭上的全部证据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双方都承认的证据;二是对方有异议的证据;三是自身矛盾的证据。对于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法庭应当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法庭应当作进一步的质证,以判别证据的真伪;对于自身矛盾的证据,应当予以摒弃。现在的问题是:对于异议的证据如何确定他的效力?法官确定。所有证据最后全部要由法官来确认,但是对于控辩双方而言,提供证据必须说明三个问题:即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事项。证据名称就是民诉法规定的七种证据,属于何种证据应予以明示;证据来源要讲清楚如何取得证据,是自己拥有的,是从别人得来的,是复印的,还是偷拍的,等等。因为证据来源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证据的证明力。来源不合法的证据是没有证明的。

    确认证据效力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证据真实性。真实性主要表现在证据是否是客观实际的反映。这是是确认证据证明力的基础。什么叫真实?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有的认为,符合科学规律的就是真实。什么样的证据是符合科学规律的?有时却很难下判断。譬如,火灾原因的确认,对公安消防部门的火认定书的效力,许多法院就不予确认。其理由是认定火灾原因不符合科学规律,没有科学依据。但是,公安消防部门是国家法定的火灾原因认定部门,如果这份证据没有效力,那么谁又有权、又有能力去确认火灾原因呢?而火灾原因的认定又直接关系到对责任的认定。因此,我们认为,所谓真实性,就是符合一般常理的、又有依据的事体;既有其必然性的一面,也有其可能性的一面。法官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以其为基础。证据合法性。一是来源合法;二是主体合法。来源合法是指取得证据是通过合法途径收集的,比如,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提供的合同文本,就是合法有效的。主体合法是指有权作出的能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譬如,火灾原因的认定主体资格应是公安消防部门,其他部门的认定应是无效的。实践中,不少法官把自己的权力看得至高无上,认为自己可以否定一切证据;尤其是在证据发生冲突或者矛盾时,法官更有权决定对证据的取舍。这个观点是极端有害的。因为在证据发生冲突时,任何一方的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要求当事人继续举证,直至证据的唯一性。

    证据关联性。证据与被证明事实之间应有关联,这种关联可以理解为一种必然,即因果关系。也可以理解为一种或然,即可能。我认为,在证据的关联性方面,既有必然性,也有或然性;既有直接联系,也有间接的联系。必然性是指证据与等证事实之间必然存在的某种联系,有此证据必须会有此事实;或然性是证据与等证事实之间存在可能性,即有此证据存在有可能发生该事实;直接联系是指证据与事实之间是对应关系,间接联系就是一种佐证关系。法官审查证据应以此为据,分析它们之间的联系,确定证明的作用。法官在审查证据时,首先必须克服先入为主的思想。上述案例中的主审法院的法官在审查证据时,一开始即对承运人代理人说:承运人要承担无过错责任。你要举证。而且我们认为你举的证据不可能属于免责范围的证据。有的法官开口即言:人家货主已经保价了,你应按保价赔,还赖什么帐!这样先入为主判铁路有责,则铁路举什么证据他都以“不予采信”四个字下定论。连最有证明力的行政部门的鉴定结论都不予采信,这个案子还怎么审?铁路承运人只有掏钱了事。 第二,对于有些证据看起来缺乏相应的证明力,可是双方当事人又不能举出更加合理的证据,而如果此份证据对案件的定性和定责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怎么处理,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强调证据至上的法官认为,对于这种证据不应认定,如果负有举证的一方不能再提供其他其他证据的话,则判其承担全部责任。而有的法官则认为应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判定责任。比如,案例二中的火灾责任事故,当事人无权自行确认。这个权利在公安机关。而如果公安消防部门的确认证据被否定的话,则当事人不可能再举出其他证据来。因为这份证据是唯一的。笔者认为,举证不能与举证被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于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决定作为证据来使用的,原则上应当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对行政决定有不同的看法,或者认为不合适的,则应按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而不应当简单认定其无效。当事人已经提供了行政机关的决定,履行了合法的举证义务,除非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行政机关的决定是错误的,否则都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

    第三,审查证据一定要从案件整体上考虑其证明力。当数份证据能够证明一个事实时或者没有其他更合适的证据证明某一事实时,应当认定该证据有效而不应简单地以举证不能让举证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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